中国音乐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音乐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公平、及时、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校园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流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当事人自愿提交争议至调解委员会。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地位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实事求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调解。
第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依据:
(一)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政策;
(二)学校与教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三)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和学校工会代表等三方代表组成。
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人数为九名,三方代表的人数各占调解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调解处理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检查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书;
(三)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委员会委员;
(五)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在召开会议研究重大疑难案件等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学校应支持调解委员会,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予以保障,其经费由学校承担。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指派调解委员进行劳动争议的调查、调解;
(二)决定调解委员会当事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四)主持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
(五)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在任职期间,调离学校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举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委员会可邀请与调解相关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二)监督调解协议书的履行;
(三)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设立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通知、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印章的保管等工作。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中国音乐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申请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以及申请主体和请求事项是否明确等方面进行审查,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可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安排调解,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开展调解活动时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应向当事人阐明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使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听从调解委员会安排,自觉遵守调解纪律,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解委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当事人未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委员应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中国音乐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五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调解委员会持三份);
(五)调解不成的,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二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应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调解纪律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不得干扰调解活动、扰乱工作秩序或者阻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调解过程中,侮辱、诽谤、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中国音乐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国音党发〔2017〕34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国音乐学院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